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告 鄭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曹復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復傑間遷移電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