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警察徵得蘇建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1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核被告蘇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志學 阿偉 」等語(警卷第9頁),嗣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回覆略謂:依被告之供述而緝獲「志學 小偉 」即○○偉(偵查不公開,名籍詳卷),今已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3月29日鳳警偵字第10600046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堪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建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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