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倩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倩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倩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所謂「情節重大」,指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而言,亦即觀護人已依觀護相關規定及精神,善盡其輔導責任後,仍難使受保護管束人恪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致使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105年
6月27日起執行至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25日106年度毒偵字第61號起訴在案,此有本院裁定、上開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多次施用毒品,全未戒除毒癮,所為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參諸受刑人交友複雜,對於工作無法持續,家庭環境複雜,於104年11月11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經常不依規定報到,業經觀護人多次告誡,於105年8月間出勒戒處所後經常遲誤報到,於同年10月18日晤談逃避尿液檢驗,再經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11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觀護輔導紀要、聲請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112403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佐(見觀護卷第15至23頁)。
(三)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甚至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改善,復有規避尿液檢驗之情形,再經檢驗後仍為陽性反應,顯見其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參以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未見受刑人有何因工作、醫療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檢情形,顯見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且自執行保護管束起已有1年期間,行為模式均未改善,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已屬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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