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調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調字第267號聲請人 林雨芳 代理人 吳文祥 相對人 顏秀玉 相對人 高春發 相對人兼顏秀玉、高春發之代理人 高麗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秀玉等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秀玉等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