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趁高雄縣○○鄉○○○路○○號「太子汽車工廠」無人看守,且側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工場內徒手竊取甲○○管領持有之螺絲起子六支、梅花板手一支、鯉魚鉗一支,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乙○○正欲離去之際,為連線保全人員 詹明杰 發覺查獲,並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證述該工廠在下班之後,就沒有人在裡面之情形明確,又經證人即保全人員詹明杰於警訊中證述當場查獲被告之情形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七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