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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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一八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至中華、九如路口,因行動電話響起,乃停車在路邊接聽電話,並無開車中撥接行動電話之事時,值勤員警卻步行至車旁,指稱違規,實令人不解,經異議人說明並提出駕照後,員警表示已拍照存證,只要於罰單上簽名即會將照片寄予異議人,惟於異議人簽名後,竟表示不會寄發舉證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已填製裁決書)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已陳明係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一八0號函聲明異議一情,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之結果,該所尚未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裁決書等情,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本件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至日後異議人如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內容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