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利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劉水利、 林春南 、 林信雄 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詐騙乙○○,經調查結果僅認被告劉水利涉有詐欺犯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同時對林春南、林信雄為不起訴處分,因不起訴部分尚未確定,故對被告劉水利起訴部分先以影印卷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乙○○再議,對林春南、林信雄二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被告劉水利涉犯詐欺取財之全部原卷及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起訴書函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本署對上開案件兩度函送相關卷證資料,惟檢察官僅僅對被告劉水利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一次公訴,並未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情形不同,依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原審法院應將本案簽移由受理前案之股併案審,詎逕為不受理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既經公訴人向法院起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刑事訴訟法明定不許其他之人再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種對同一案件限制重行起訴之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甲○晴盈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甲○豐盈字第四七五五號函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係屬於原審法院,而二函主旨均為:「本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被告劉水利詐欺一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送請查收照辦」,原審法院即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度易字第二十八號查核無訛,則公訴人二次移送之主旨既均係提起公訴,且分別係屬於原審法院,則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訴訟關係已形成,法院即應依訴訟程序審理本案,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述已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