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6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春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莊春滿於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春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且本件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又前有8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6月、6月、7月、6月、7月(本院91年度鳳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9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69號被告莊春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吉貝169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滿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0年10月2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春滿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佐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事實│││測試觀察紀錄表││││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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