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林海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98959號、第裁32-ZEA113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海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100年11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63.3公里、363公里處,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國道1號北上轉入國道3號時,雖跨越雙白線遭逕行舉發,惟此應係國道公路警察局加強取締之方法錯誤及雙白線路面標線規劃錯誤。關於雙白線路面標線之設置,大都在紅綠燈十字路口,且短短1、2部車輛長度,而國道1號進入交流道處,亦多屬細線,惟國道1號北上進入國道3號處,竟為雙白線設計,路標規劃錯誤,使3線道車流限制成單線道車流,造成回堵;又其行經上開路段多年,均未因相同行為遭受裁罰,如欲加強取締,是否應將上開路段之標線劃成紅線或黃線後,再為取締裁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100年11月22日
上午8時51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63.3公里、363公里處,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及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國道1號北上九如交流道至國道10號出口路段,在國道10號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車道處,即設有往「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外側路肩亦設立「外2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以提醒欲進入國道10號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2線(即第4、5車道)出口專用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01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進入上開路段後,應有足夠之距離、時間知悉前方有出口匝道一事,並已足提醒駕駛人欲駛入外側2車道應即早變換車道。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第5目、第7目亦規定明確。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示,用以區隔同向車輛之標線,僅有白色標線;紅色實線係設置在路側,用以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黃色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則用以區隔對向車流;且雙白實線之設置規定,並無限制僅能在紅綠燈之十字路口處。故在高速公路之同向車道間,殊無劃設紅線或黃線規定。又於高速公路出口劃設雙白實線,目的即為避免駕駛車輛至交流道出口後,任意變換車道,以維持交通秩序。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就上開標誌自應加以注意,並依規定先行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正確之車道。異議人空言上開路段之標線規劃有誤,於法無據。②又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異議人之前之違規行為或異議人以外之用路人違規行為未經取締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過去相同之變換車道方式均未遭取締等情為真,仍不能解免其確實違規之責任。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異議人均於雙白實線接近槽化線處,始自左側第3車道駛入外側第2車道,致與外側第2車道之來車併行於第2車道,險象環生,顯有為圖節省自己時間,而不顧他人生命危險之虞,縱上開路段因車多壅塞,異議人仍應耐心等候,或提早上路以避開車多時段。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適當,均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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