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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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其中每月抗告人應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9,103元,實非抗告人之能力客觀上所能負擔。又抗告人之所以積欠龐大債務,實係因先前與前夫共同開設薑母鴨店,在前夫之要求,以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未料因禽流感及SARS風暴之影響,使抗告人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生意每況愈下,在與前夫溝通無效後,乃與前夫離婚而另覓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至29,000元間,在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所有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後,實無力再依約履行前揭協商結論,方於97年4月間毀諾,其後抗告人更於6月間遭原僱主強迫離職。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時,係因畏懼銀行壓力,在銀行之主導下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在確實了解協商情狀後,方與銀行達成協商,並致其後舉債無門而毀諾,實有未當;再者,原審雖認抗告人如主張原協商條件過於嚴苛,應再與銀行進行協商等語,然此實則並未慮及處於經濟強勢之金融機構,實多拒絕再與處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再為協商之事實;末以,如原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猶有待澄明,應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或開庭予以調查,惟竟未為之而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綜上,堪認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原審所提之債務及財產資料,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96,985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然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總值約為2,475,
84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夏字第67091號函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其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則如扣除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之實質負債總額實僅為621,139元。
(二)抗告人之實質負債總額既僅為621,139元,則縱以20%計算抗告人前揭實質負債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負債利息,亦僅有10,352元(計算式:621,139×20%÷12=10.352.3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抗告人於97年7月3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所自承,現職為遊藝場員工,以及百貨公司臨時雇員,月收入約25,000元,且無其他扶養親屬之情(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實質負債所衍生之利息後,應尚餘有14,648元,可供自身運用。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8,319元云云,然抗告人既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為求衡平抗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日常生活所需,以及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最低之生活費用,應以客觀上足以維持抗告人最基礎之基本生活所需為限。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表所示,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0,991元,本院審酌之結果,認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最低之生活標準,尚稱合適。
則依前述,抗告人每月於繳付利息後之可供運作之款項,非惟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之需求,且尚有餘款約3,600元可供清償其上述實質債務本金,自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現資產及收入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