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史錦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史錦華(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
8月23日下午14時20分許,由異議人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西向處時,為警以測速攝影器材測得車速為時速75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旋檢具採證照片,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予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7日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該路段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致異議人無從得知該路段速限為何,而以一般省道之速限70或8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當日警方所放置之活動告示牌係立於對向車道(大學路段東向)而非異議人行駛之方向(大學路段西向),故異議人無法得見測速照相之告示;再警方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方式顯不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按該規範之3.2雷達測速儀之型式及入射角等應依原廠使用手冊正確安裝使用,不得任意置換、調整或改造該裝置。3.3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平行之雷達測速儀,不得任意改裝為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3.4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後,不得以任何軟體及硬體修改檢測模式而影響其準確度。
3.1.3.2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應詳述:…⑷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道路形成之夾角(入射角)介於15度至30度之間。依上述法規規定觀以本件警方裁處違規之裁罰照片,可認警方並未依照上述法規規定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故本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照片,實屬違法取證而不具法效果;另警方所攝之違規照片共有2張,時間點均為14:20:11,相同之時間點竟拍出兩張不同之照片,可見警方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之方法或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0年8月23日下午14時20分許,由異議人駕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鄉○○路段西向時,為現場測速攝影器測得車速為時速75公里,而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7日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O511776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11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34846號函、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認信為真。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質疑原處分為違法不當云云,惟: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不僅為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猶幾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交通常識,茲前揭經測得顯示異議人上開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5公里之事實,既經異議人自承當時確係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等語,其逾越前開規定之50公里速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就本件違規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無可取。㈡又前揭時地承辦警員於上開現場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已依
規定於現場100公尺前,擺放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情,除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100年11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34846號函敘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意旨空言其告示牌係設置於對向車道云云,並將卷附測速照相器材攝得上開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大小不同比例分別呈現其違規場景及車身(車號)特寫之景象,指為不同兩張照片云云,均有誤會。此外,異議意旨另臚列前引技術規範條文,卻未據具體敘明本件承辦警員採證有何不當,並足以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情事,要無從據此解免異議人因前開違規而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指稱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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