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喜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喜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0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行車不穩,也沒有反應遲鈍,伊有要求再給伊水並休息幾分鐘後再酒測,結果警方沒照伊意思做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詢問反應遲鈍、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審諸員警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前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衡情應堪採信,則被告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
:……(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漱口。……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渠於警詢時既已供承案發當日伊飲酒結束時間係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等語,復參以其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此節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可佐,顯見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距其最後飲酒時逾15分鐘甚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於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是縱本件承辦員警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尤難憑採。此外,復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63號被告梁喜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喜涯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21時起,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飲用酒類至翌日零時40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357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00年11月13日1時許,於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同時被發現全身酒味,遂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喜涯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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