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武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平路」應更正為「中安路」,第11行至第12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補充為「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4時18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證據部分另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湯武松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59號被告湯武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武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甫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10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處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由 吳仁智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湯武松於騎乘機車前,曾有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吳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查,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日凌晨4時18分許(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測試時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3毫克,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依此推算被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所載之肇事時間當日凌晨3時9分許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0.616毫克(0.53+0.075×1.15=0.616)(凌晨3時9分許至凌晨4時18分許間相距為1.15小時),已逾上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被告起駛時間應更於肇事時間,是被告起駛機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定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又輔以被告騎車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且被告亦自承肇事原因與其騎乘機車前飲酒有關等節,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