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7日21時07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妙音通訊行」沙鹿門市店內,趁店長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所陳列之PANTECH廠牌、39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藏匿於其口袋內迅速離去。嗣經店長甲○○於沙鹿門市店打烊盤點存貨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獲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乙○○則於96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 賴秋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妙音通訊行沙鹿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應知端正個人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以致觸犯刑典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乙○○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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