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鋒 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民國100年7月2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8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事發當時證人 陳秀美 不在場,其是單方面聽告訴人 賴仙蔭 之說詞作證,所以陳秀美之警訊證詞不實。㈡、又事發過程,只有被告、告訴人賴仙蔭,及被告之女友 林秀珍 在場,證人陳秀美之證詞並不足採,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公平且有爭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傳林秀珍到庭作證,給予被告重新辯論之機會。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前揭上訴意旨。然:㈠、上訴意旨稱事發當時證人陳秀美不在場,其之警訊說詞不實在云云。然本案陳秀美未經警訊,唯其於偵訊時已證稱:事發當時我不在現場,約8時30分左右我接到賴仙蔭來電後,才陪同賴仙蔭前往驗傷及報案,及於報案後回到現場觀看等語(偵卷30頁),亦即陳秀美根本未證稱其曾在場目睹被告與賴仙蔭爭執之實際過程。原審判決敘明係依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及告訴人賴仙蔭、證人陳秀美之證述及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然不是只引用陳秀美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憑據,亦未認定陳秀美為事發時在場直接目睹過程之證人,原判決應該只是引用 陳秀英 之報案、驗傷及事後返家後所見情形作為間接佐證,實難認為原判決引用陳秀英之證詞有何違法。㈡、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否認犯罪,但原審審理時,被告確當庭表示「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願意以二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二個月」等語(原審易字卷35、39頁)。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迭次辯稱:我只是與賴仙蔭互推,我生氣的動機是因為賴仙蔭誣衊我偷東西;(誰先出手?)我沒有打他,我們只是拉扯,我先出手拉他的胸前衣服,然後我們就拉扯到他的屋子內等語(警卷2頁、偵卷18頁),堪信當日確係被告先動手,及曾不當碰觸告訴人無訛。又賴仙蔭頭、左臉受有挫傷,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可佐 (警卷9頁)。參以偵訊時,被告及其女友林秀珍均明確表示事發前賴仙蔭的手早已受傷。但被告卻稱不知為何賴仙蔭之臉、頭如何受傷;林秀珍亦稱:不知他的頭部之前有無受傷,及證稱:「(後來雙方如何停止?)我將2個人拉開叫他們不要吵,賴仙蔭說他要驗傷要告葉銘峰」等語(偵17、
18、19頁),則渠等既有激烈之不當碰觸,又無從證明上開傷勢係事發前之舊傷,則原判決認定賴仙蔭是在爭執過程中受傷,顯非無據,也不違常情。上訴意旨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㈢、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要求傳喚其女友林秀珍作證,但警訊及偵查時,檢、警均曾傳喚林秀珍作證。林秀珍雖證稱:被告與賴仙蔭只是互推及吵架,沒看到被告打賴仙蔭(警卷7頁,偵卷17頁)。但林秀珍亦稱:我坐在套房,聽到他們在吵架;(怎麼推?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我衝出去時,他們就在推了,我不知道誰先出手,當時我沒注意他們怎麼互推(他們推了多久?)幾分鐘(互推時有無撞到東西?)不知道等語(偵卷17、18頁)。顯然林秀珍是在被告與賴仙蔭爭執後才到場,並未全程目睹事發過程。從而,林秀珍既已於警偵訊作證,並明確表示其未全程在場目睹事發過程。至於所述:互推、不知事發前賴仙蔭頭部有無受傷等內容,又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審審理時,被告更已當庭表示捨棄傳詢林秀珍(原審易字卷35頁),則本案實無再傳喚林秀珍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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