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2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8月3日2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
度簡字第246號及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
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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