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②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6日至108年8月5日。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1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第二套房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5時20分許,因與鄰居吵架,警方到場處理,送其回家,發現其屋內有毒品吸食器1組,遂扣押、逮捕、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紀錄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A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沾染毒品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