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豐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號、108年度偵字第1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豐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豐高係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戶,與 陳俊諺 、 吳黃碧霞 為鄰居,竟因細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0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在陳俊諺位於同巷15號之住處,持鋁棒接續敲打停放在該處、為陳俊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把手、開關、後照鏡等)、 鄭智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把手、燈泡、燈罩、遮陽板等)、 陳怡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開關、後照鏡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諺、鄭智瑋、陳怡萍。嗣經在場目擊之陳俊諺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9時45分許,通知馬豐高到案說明,另扣得馬豐高所提出之鋁棒1支,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30日2時45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在吳黃碧霞位於同巷17號之住處前,持鐵鎚敲打為吳黃碧霞所有、設置於該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黃碧霞。嗣警於同日3時7分許,至上開地點了解案情時,馬豐高明知警員 莊慶霖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慶霖,足以貶損莊慶霖之名譽,並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另扣得馬豐高所提出之鐵鎚1支,而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諺、鄭雅蓉、吳黃碧霞、莊慶霖之指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行照影本、非常機車屏東店報價單、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上開第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第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上開第一、㈠部分,被告持鋁棒分別毀損告訴人陳俊諺、
鄭智瑋、陳怡萍所有上開車輛之儀表板、把手、開關、後照鏡、燈泡、燈罩、遮陽板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損壞告訴人陳俊諺、鄭智瑋、陳怡萍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上開第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1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毀棄損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因細故恣意破壞他人機車、鐵門,並對到場了解案情之警員出言辱罵,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告訴人3人機車受損之程度、迄未對告訴人3人適度賠償、辱罵警員所用之詞彙及對人格污衊之程度;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鋁棒、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供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