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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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97號、第22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柒參公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泓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源清 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8公克,驗餘毛重共0.797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與本件無關之殘渣袋共8包、削尖吸管1支、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泓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源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林源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8公克,驗餘毛重共0.79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屬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共8包、削尖吸管1支、手機1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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