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仕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6年8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
9月28日」;第6行關於「第一級毒品」之記載後應補充「海洛因」;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25公克;驗餘淨重0.
41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民國108年3月1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8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警用伸縮棍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26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陳仕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仕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目錄表│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錄│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仕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