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驗餘毛重共陸點柒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1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另案之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因甲○○欲返家收拾物品,遂由警方陪同,並在其家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毛重共6.72公克,驗餘毛重共6.7183公克)、吸食器共2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年
4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⑤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第7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5日、2月、拘役35日、20日、10日、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70日確定;⑦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返家收拾物品時,被告向警方稱家中無違禁品,惟經警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吸食器共2組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之扣案物並非係其交予員警,而係員警發覺等語,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共5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毛重共6.72公克,驗餘毛重共6.718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
107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