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森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武森前因發燒、腎衰竭等疾病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經心理檢查診斷,其意識混亂,只會回答自己的姓名,其他評估內容均不回答,入住護理之家時生活清潔及進食等活動皆依賴照服員完成,臨床失智評分表(CDR)達到第3級重度失智之程度,其簡式心智量表(MMSE)亦0分,此有上開醫院病患報告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63頁)。又本院請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探訪,被告無法與警員交談,且無法行走而臥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125至126頁),又被告之妻表示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搭乘警車到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爰依前揭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