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96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但書之情形,苟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期間內陸續簽帳消費,惟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其判決有以下不妥之處:
㈠原審僅以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隨簽之寥少字跡不符,即謂被上訴人未申請信用卡,其推論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辯稱於93年09月23日身分證遺失,不可能於93年09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乙節,業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於同年02月17日所申請使用之活儲開戶上之簽名、印章,皆與93年09月27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相符,惟原審針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上開活儲戶自93年02月起至去年間,持續有薪資轉帳、信用卡消費扣款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未申請信用卡乙節為不實。
㈢被上訴人雖於95年03月24日入監執行,然於入監前仍有使用
信用卡消費之嫌,故原審以此出監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其認定有誤。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
,572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
摘之上訴理由是否已具備合法要件,亦即是否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⒈上訴人主張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住址與被上訴人
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不符及以出監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認定有誤等情。查原審以本件信用卡消費期間係自95年05月03日起至95年06月16日止,而於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在監服刑之事實,有臺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附於原審卷可參,故認定於上開期間內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佐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住址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不符,是認被上訴人辯稱未曾向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乙節,應屬有據,顯見原審乃係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並於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內詳述認定之憑據。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違背何等經驗法則,尚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02月17日所申請使用之活儲
開戶上之簽名、印章,皆與93年09月27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相符,詎原審針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未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提出,況本件亦查無原審有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對於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予提出,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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