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6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
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受刑人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無庸再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及7之罪,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仍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既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本即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庸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動產交易│竊盜│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侵占│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6年│├─────┼───────┼───────┼───────┼───────┼──────┼───────┼───────┤│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刑法第321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洗錢防制法第│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9條│││第38條│1項第3款│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9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7月2日至│92年2月16日至│91年6月間至92│92年8月24日至│92年4月某日│92年8月6日│92年8月7日│││91年10月16日│92年6月28日止│年9月16日止│92年9月16日止││││││止│││││││├───┬─┼───────┼───────┼───────┼───────┼──────┼───────┼───────┤│偵查機│機│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關及案│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號├─┼───────┼───────┼───────┼───────┼──────┼───────┼───────┤││案│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號│1511號│2531號│554號│554號│4342號│3480號│3480號│├───┼─┼───────┼───────┼───────┼───────┼──────┼───────┼───────┤│最後事│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實審│院│院│院│院│院│法院│院│院││├─┼───────┼───────┼───────┼───────┼──────┼───────┼───────┤││案│92年度六簡字第│92年度易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六簡字│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號│257號│364號│670號│670號│第443號│592號│592號││├─┼───────┼───────┼───────┼───────┼──────┼───────┼───────┤││日│92年7月16日│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8日│93年1月19日│93年1月19日│││期││││││││├───┼─┼───────┼───────┼───────┼───────┼──────┼───────┼───────┤│確定日│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期│院│院│院│院│院│法院│院│院││├─┼───────┼───────┼───────┼───────┼──────┼───────┼───────┤││案│92年度六簡字第│92年度易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六簡字│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號│257號│364號│670號│670號│第443號│592號│592號││├─┼───────┼───────┼───────┼───────┼──────┼───────┼───────┤││日│92年9月29日│92年12月18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5日│93年2月5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國96年罪犯││3款│3款│3款│第3款│3款│││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奪公權期間││││││元│││或罰金額││││││││├─────┼───────┼───────┼───────┼───────┼──────┼───────┼───────┤│附註│刑罰已廢止││││││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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