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標號第
5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行使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刑法第216條│第4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93年3月10日│92年11月間起至93年5月│94年1月8、9、10、11│││1月12日止│1月12日止││10日止│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93年度偵字第3747號│93年度偵字第1715號│94年度偵字第36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390號│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日期│94年4月15日│94年4月15日│94年6月30日│94年8月24日│94年11月2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期├───┼───────────┼───────────┼───────────┼───────────┼───────────┤││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390號│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日期│94年5月2日│94年5月2日│94年7月18日│94年9月15日│95年1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