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Ra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Rachan與 蔡玉玲 (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為本院另以85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Rachan於民國85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鄉○○路上,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魏繡瑜 持有之JFA-13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贓物交付知情之蔡玉玲收受,而共同在台中縣○○鄉○○路○○巷○弄14之26號住處前,將竊取之車牌改懸在蔡玉玲所有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機車上。嗣於85年1月10日22時許,蔡玉玲駕駛該機車搭載被告甲○○○○○Rachan,在台中縣太平巿公所前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查被告甲○○○○○Rachan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甲○○○○○Rachan被訴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三)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本件發佈通緝日為85年4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85年1月12日)。
(四)末查,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本件法院繫屬日為85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日為85年1月16日)。
(五)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甲○○○○○Rachan被訴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