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8之2號前,因細故與丁○○○發生糾紛,不滿丁○○○抓傷其左臉,(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顳部紅腫、右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 劉泰成 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全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丁○○○先出手抓我的臉,我是要把她撥開,有稍微打到她的臉,但我沒有用拳頭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丁○○○住處客廳看電視,後來聽到爭吵的聲音跑出去,就看到甲○○握拳毆打丁○○○一下左邊太陽穴,丁○○○有倒下,我要過去扶時,甲○○說我是外人不能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本一開始是問候,丁○○○說『叔公,我應該沒有說你拿花椰菜去給誰...你可不可以不要亂說』,當時我就出去聽了,後來被告就說『就是你,害我被我老婆罵!』,然後他就出手了。」、「被告沒有講什麼話,他一拳就出去了。」、「他打丁○○○左邊的太陽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用左手摑告訴人左臉部;於偵查中供稱有用手稍微打到丁○○○臉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丁○○○之動作,且造成丁○○○頭部左顳部7X5公分之紅腫及右手背2X2公分之瘀腫傷害,此外並有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臻明確。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未曾傷害告訴人,且係告訴人出手欲打伊,伊要將她推開但推不開,她便出右手抓傷伊左臉部,如果她不先出手伊就不會出手推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抗辯:「於案發當時我有跟丁○○○發生衝突,我只用左手摑她左臉部並未打傷她,也未抓她右手」。又稱:「她(丁○○○)走到我面前出手欲打我,我要將她推開但推不開,她便出右手抓傷我左臉部,如果她不先出手我就不會出手推她」。其又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她出手抓我的臉,我是要把她撥開」。又改口稱:「我有用手稍微打到她的臉,但沒有用拳頭打」。綜上觀之,被告是如何於雙方爭執時導致告訴人受傷,是伸手摑告訴人左臉?抑或是為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不小心推她、撥她致其受傷之情形,先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嗣後二人發生互毆,彼此傷害,揆諸前開判例,已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者,被告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縱先出手抓傷其左臉部,侵害已然過去,被告仍出手傷害告訴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所辯自非可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撥開時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惟證人乙○○亦證稱:「他們吵架吵到很熱烈時,女的就進去門內出手抓被告甲○○的臉。」、「本來在大路旁吵架、對罵,後來丁○○○有去裡面抓被告的臉,流了血我也有看到,被告甲○○才生氣。」、「她(丁○○○)抓傷了被告甲○○的臉,抓到流血,被告甲○○就用手撥開丁○○○」、「在他們互相打來打去時,丙○○才出來跑去站被告甲○○家門口...」等語。除證實證人丙○○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同在現場,亦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撥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侵害業已經過,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可言,而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之攻擊後,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撥打告訴人,造成二人互毆情形,自無可認被告是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單純排除侵害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小小誤會,不顧鄰居情誼,思考其他和平解決之道,訴諸暴力,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街坊情誼破裂,犯後又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本應予以重罰,惟本件源自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誤會引發爭吵,嗣而互毆傷害,被告雖應科責,告訴人亦屬有責,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無前科資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