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浩鈞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匕首壹把(編號:0000000之一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浩鈞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
帶之,竟基於持有以及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匕首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商店,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編號:0000
000-0號,下稱上開匕首)而持有之,並先放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
租屋處,後自106年6月底某日起,放在某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6年8月22日晚上7時45分許之夜間,朱浩鈞攜帶裝
有上開匕首以及其他非管制刀械的手提包,至位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東一段屬於公共場所之新竹縣第二體育場觀看
比賽,於行經安檢處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
,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浩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頁反面、第36至3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106年9月22日警署保字第1060143602號函
暨所檢附之刀械檢驗登記表、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44至48頁)。
(三)扣案之匕首1把(編號: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匕首而經警查獲,查
獲之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許,應屬夜間,而其遭查獲攜帶上
開匕首之地點為新竹縣第二體育場,屬於公共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2
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
場所攜帶上開匕首,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上開匕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攜帶匕首後未持
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承現就讀
大學、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持有、攜帶刀械之數量、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
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
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上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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