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二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上訴人 郭武清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訴人陳 劉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所命超過: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上訴人 陳劉恩 應受分配款,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次序三上訴人陳劉恩應受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應予剔除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由 董瑞斌 變更為廖燦昌,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劉恩以上訴人郭武清於民國86年11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郭武清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伊以對郭武清之美金29萬695.64元本息債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併案執行。惟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又陳劉恩對郭武清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縱令有債權存在,郭武清至多僅欠195萬2077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陳劉恩復 於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96年10月29日後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由陳劉恩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3萬8200元、次序5之抵押債權368萬4043元,致影響伊之債權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5陳劉恩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郭武清、陳劉恩(下稱郭武清等2人)則以: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6年10月30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陸續向陳劉恩借款共計819萬5000元,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郭武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士林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各簽發同額本票予陳劉恩以為擔保。郭武清僅清償281萬7700元,陳劉恩其餘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
㈠郭武清於86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到期
日為88年10月29日),復於86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予上訴人陳劉恩。另提供士林土地、新竹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1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陳劉恩。
㈡陳劉恩持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90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其對郭武清之美金29萬695.64元本息債權,於99
年8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土地、新竹土地、系爭土地(99年度司執字第40913號),陳劉恩並聲明參與分配。
㈣系爭土地、士林土地分別依強制執行程序賣得價金460萬元、303萬元。
㈤新北地院於101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7
日實行分配,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由上訴人陳劉恩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3萬8200元、次序5之368萬4043元。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於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㈢系爭抵押權所分擔之債權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抵押權並非概括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為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為86年10月30日至89年10月29日,無利息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9日,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71頁、第103至104頁),郭武清復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10月29日)交付陳劉恩收執供作擔保,適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相符,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參諸陳劉恩於86年11月10日至89年10月5日陸續借款819萬元予郭武清(詳如後述),足見郭武清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預期其與陳劉恩間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擔保之範圍,為將來雙方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400萬元以內之債權,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尚無憑採。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陳劉恩合計借款819萬5000元,其後
郭武清陸續清償合計527萬6550元,尚有291萬8450元未清償: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陳劉恩之配偶陳 廖滿春 於86年11月10日至89年10月5
日自其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嗣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 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郭武清配偶 郭吳秀月 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嗣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45),合計819萬5000元等情,有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1月4日函送匯款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上字第1217號卷【下稱上字卷】㈠第63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60頁);證人郭吳秀月及 陳廖滿春 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87號事件(下稱另案)亦證稱上訴人間僅有借款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生意往來,其等帳戶均由上訴人處理使用等語(見上字卷㈠第86至89頁),互核相符;兼以郭武清另提供士林土地及新竹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100萬元本票交付陳劉恩共同擔保,足認上訴人所辯: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陳劉恩借款819萬5000元等語,應符實情,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1月25日、84年4月22日以及84年12月
4日,距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始日以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6年10月30日,有近2年之久,其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可查;另附表一編號46、47則係陳廖滿春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滿後之89年11月27日、91年11月4日匯款郭吳秀月50萬元、45萬元,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予剔除。
是上訴人抗辯:陳劉恩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借款郭武清共計819萬5000元,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可採信;逾此範圍雙方金錢往來,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範圍。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郭武清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清償明
細詳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下依序稱附表㈠、附表㈡、附表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郭武清僅清償281萬7700元,陳劉恩尚有其餘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30
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已還款281萬7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㈠編號1至17之支票17紙(此部分共計155萬7700元,見上字卷㈠第200至216頁)、如附表㈡編號11至19其中7紙支票可稽(此部分合計126萬元,見上字卷㈠第217至2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字卷第82、120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郭武清以附表㈡編號6至10所示支票清償
借款合計125萬3000元,已據提出往來明細可稽(見上字卷㈠第245至251頁),經核郭吳秀月所支出之支票金額,與陳廖滿春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收入之金額相符,縱該往來明細無支票影本可供查核(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上訴人未舉證與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關,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附表㈡編號1至5部分,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10萬元),依前揭往來明細「交易摘要」之記載,郭吳秀月係84年12月18日以「現金支出」,陳廖滿春則以84年12月19日「聯行現金」(見上字卷㈠第236、237頁),應非由陳廖滿春提示郭吳秀月所簽發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票據兌現;編號4號所示款項(15萬元),陳廖滿春係於85年11月20日提示兌領面額30萬元票款(見上字卷㈠第241頁),而郭吳秀月於當日係支付15萬元票款(提回票據,見上字卷㈠第242頁);編號5所示款項,陳廖滿春於86年3月26日提示兌領面額10萬4200元之票款(見上字卷㈠第244頁),而郭吳秀月於當日係支付各10萬元之2筆票款(見上字卷㈠第243頁),其支出、收入之金額並不相符,已難謂郭武清以上開3筆款項清償對陳劉恩之債務;遑論郭武清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預期其與陳劉恩間將來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權,陳劉恩復於86年11月10日至89年10月5日貸與郭武清合計819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㈡編號1至5付款日期係84年12月18日至86年3月26日,均在前揭陳劉恩交付郭武清借款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尚未發生,豈有可能與郭武清償還前揭借款債務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已清償此部分款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郭武清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還款
如附表㈡編號20至23所示共計61萬5850元,及附表㈢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59萬元部分,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可稽(見上字卷㈠第224至235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借款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往來明細、匯款單(見上字卷㈠第73至78頁、第170至1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尚難據以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附表㈢編號4所示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且該支票背面有收費員之記載(見上字卷㈠第231頁),應係用以給付保費,而非清償對陳劉恩之債務,應予剔除。
⑷從而,郭武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陸續清償如附
表㈠編號1至17共計155萬7700元、附表㈡編號6至10共計125萬3000元、附表㈡編號11至19共計126萬元、附表㈡編號20至23共計61萬5850元、附表㈢編號1至3、5至8共計59萬元,以上合計527萬6550元(計算式:1,557,700+1,253,000+1,260,000+615,850+590,000=5,276,550)。
⒋上訴人復抗辯:郭武清所清償款項應先抵充月息萬分之5利
息,始能抵充原本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約定利息為「無」;且陳劉恩於另案證稱:「1個月拿1次利息錢,利息約定比銀行低,1萬元給5元,每月只給3500元左右,都會按時給,到目前為止給的還算規律」等語(見上字卷㈠第84頁反面);郭武清於另案亦證稱:「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是5元,不足1個月按天數算,89年到103年5月5日尚欠約600萬元,只有還利息,現在比較少還,有錢時才給,有時1、2個月還3000至5000元不等,最近1次付利息是在103年2月過年付3000元」(見上字卷㈠第81頁),顯然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向陳劉恩借款所生利息均已另行清償,自不得再重複抵充。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819萬
5000元,其後郭武清陸續清償合計527萬6550元,尚有291萬8450元未清償(計算式:8,195,000-5,276,550=2,918,45
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為88年10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因陳劉恩於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5法理,於96年10月29日後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10月29日,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同,顯然郭武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劉恩,均係預供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
400萬元以內之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劉恩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陳劉恩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系爭本票僅作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之證明文件,尚難執此遽謂上訴人間有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債務之意思,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9日,則陳劉恩於100年3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進而謂陳劉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陳劉恩對郭武清上開291萬8450元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即無憑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分擔之債權金額為194萬5633元,則系爭分配
表次序5分配金額為194萬5633元、次序3分配金額為2萬1765元: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
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規定自明。⒉查:郭武清以系爭抵押權及士林土地、新竹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等情,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土地、新竹土地、系爭土地,陳劉恩並聲明參與分配(見外放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93號影印卷),顯然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士林土地係不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配,並非同時拍賣、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為4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另郭武清等2人陳稱:伊提供系爭土地、士林土地、新竹土地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劉恩為借款之共同擔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土地(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913號),陳劉恩以上開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將之列入分配表全額受優先分配,被上訴人對之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而依其所提出分配表之記載,士林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7、112頁)。系爭抵押權及士林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分別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依序為400萬元、200萬元,而其賣得價金依序為460萬元、303萬元,已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額
291萬8450元,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所分擔債權金額應為
194萬5633元【計算式:2,918,450×400/(400+200)=1,94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陳劉恩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款,在次序5應為194萬5633元。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萬8200元部分,其中執行費依原聲
請執行債權計算為千分之8為3萬2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28-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參照),現陳劉恩之債權既僅為194萬5633元,則其執行費千分之8應為1萬5565元【計算式:1,945,633×0.008=15,565】,其餘鑑價費用4200元、複丈測量費4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1600元(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30至136頁,陳劉恩陳報之債權及憑證),則不會因債權額而變動。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萬1765元(計算式:15,565+4,200+400+1,600=21,76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陳劉恩應受分配款,就次序5逾194萬5633元,次序3逾2萬1765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廖滿春匯款至郭吳秀月銀行帳戶明細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84.01.25│280,000│參上證1│├─────┼─────┼───────┼──────────┤│2│84.04.22│111,200│參上證1│├─────┼─────┼───────┼──────────┤│3│84.12.04│200,000│參上證1│├─────┼─────┼───────┼──────────┤│4│86.11.10│230,000│參上證1│├─────┼─────┼───────┼──────────┤│5│86.11.15│210,000│參上證1│├─────┼─────┼───────┼──────────┤│6│86.11.22│300,000│參上證1│├─────┼─────┼───────┼──────────┤│7│87.02.05│140,000│參上證1│├─────┼─────┼───────┼──────────┤│8│87.03.02│880,000│參上證1│├─────┼─────┼───────┼──────────┤│9│87.05.15│165,000│參上證1│├─────┼─────┼───────┼──────────┤│10│87.06.01│150,000│參上證1│├─────┼─────┼───────┼──────────┤│11│87.06.05│250,000│參上證1│├─────┼─────┼───────┼──────────┤│12│87.06.30│230,000│參上證1│├─────┼─────┼───────┼──────────┤│13│87.07.17│60,000│參上證1│├─────┼─────┼───────┼──────────┤│14│87.07.27│400,000│參上證1│├─────┼─────┼───────┼──────────┤│15│87.08.14│500,000│參上證1│├─────┼─────┼───────┼──────────┤│16│87.08.21│230,000│參上證1│├─────┼─────┼───────┼──────────┤│17│87.09.18│300,000│參上證1│├─────┼─────┼───────┼──────────┤│18│87.10.14│100,000│參上證1│├─────┼─────┼───────┼──────────┤│19│87.11.02│95,000│參上證1│├─────┼─────┼───────┼──────────┤│20│88.01.15│190,000│參上證1│├─────┼─────┼───────┼──────────┤│21│88.03.05│90,000│參上證1│├─────┼─────┼───────┼──────────┤│22│88.03.15│160,000│參上證1│├─────┼─────┼───────┼──────────┤│23│88.03.19│200,000│參上證1│├─────┼─────┼───────┼──────────┤│24│88.04.29│200,000│參上證1│├─────┼─────┼───────┼──────────┤│25│88.05.17│130,000│參上證1│├─────┼─────┼───────┼──────────┤│26│88.05.25│200,000│參上證1│├─────┼─────┼───────┼──────────┤│27│88.05.28│150,000│參上證1│├─────┼─────┼───────┼──────────┤│28│88.08.16│190,000│參上證1│├─────┼─────┼───────┼──────────┤│29│88.10.04│75,000│參上證1│├─────┼─────┼───────┼──────────┤│30│88.11.15│110,000│參上證1│├─────┼─────┼───────┼──────────┤│31│88.12.20│30,000│參上證1│├─────┼─────┼───────┼──────────┤│32│89.01.25│100,000│參上證1│├─────┼─────┼───────┼──────────┤│33│89.03.06│300,000│參上證1│├─────┼─────┼───────┼──────────┤│34│89.03.10│300,000│參上證1│├─────┼─────┼───────┼──────────┤│35│89.04.15│100,000│參上證1│├─────┼─────┼───────┼──────────┤│36│89.04.19│200,000│參上證1│├─────┼─────┼───────┼──────────┤│37│89.04.25│250,000│參上證1│├─────┼─────┼───────┼──────────┤│38│89.05.15│60,000│參上證1│├─────┼─────┼───────┼──────────┤│39│89.07.03│220,000│參上證2│├─────┼─────┼───────┼──────────┤│40│89.07.10│230,000│參上證2│├─────┼─────┼───────┼──────────┤│41│89.07.17│30,000│參上證2│├─────┼─────┼───────┼──────────┤│42│89.07.24│120,000│參上證2│├─────┼─────┼───────┼──────────┤│43│89.07.31│80,000│參上證2│├─────┼─────┼───────┼──────────┤│44│89.09.15│100,000│參上證2│├─────┼─────┼───────┼──────────┤│45│89.10.05│140,000│參上證2│├─────┼─────┼───────┼──────────┤│46│89.11.27│500,000│參上證2│├─────┼─────┼───────┼──────────┤│47│91.11.04│450,000│參上證3│└─────┴─────┴───────┴──────────┘
合計:9,736,200元附表二清償明細(合計6,142,923元)
(一)陳廖滿春花企蘆洲分行受清償明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吳秀月┌─┬────┬────┬────────┬─────┬─────┬───────────┐│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金額提回票據│支票付款日│提示付款日│提示行別帳號││號│││金額(新臺幣/元)││││├─┼────┼────┼────────┼─────┼─────┼───────────┤│1│郭吳秀月│0000000│200,000│87/02/27│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2│郭吳秀月│0000000│125,400│87/07/24│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3│郭吳秀月│0000000│400,000│87/09/03│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4│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87/12/24│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5│郭吳秀月│0000000│10,000│88/06/22│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6│郭吳秀月│0000000│30,300│88/06/22│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7│郭吳秀月│0000000│60,000│88/08/06│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8│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88/08/12│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9│郭吳秀月│0000000│10,000│88/10/16│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0│郭吳秀月│0000000│10,000│89/01/17│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1│郭吳秀月│0000000│12,000│89/03/16│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2│郭吳秀月│0000000│11,000│89/04/27│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3│郭吳秀月│0000000│200,000│89/05/09│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4│郭吳秀月│0000000│9,000│89/06/19│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5│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89/07/12│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6│郭吳秀月│0000000│80,000│89/08/05│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17│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89/09/04│陳廖滿春│花企蘆洲00000000000│└─┴────┴────┴────────┴─────┴─────┴───────────┘
合計:1,557,700元
(二)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受清償明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吳秀月┌─┬────┬────┬────────┬─────┬─────┬─────────────┐│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金額提回票據│支票付款日│提示付款日│提示行別帳號││號│││金額(新臺幣/元)││││├─┼────┼────┼────────┼─────┼─────┼─────────────┤│1│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2│郭吳秀月│0000000│3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3│郭吳秀月│0000000│2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4│郭吳秀月│0000000│1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5│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6│郭吳秀月│0000000│218,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7│郭吳秀月│0000000│75,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8│郭吳秀月│0000000│6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9│郭吳秀月│0000000│4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0│郭吳秀月│0000000│4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合計:2,103,000元│├─┬────┬────┬────────┬─────┬─────┬─────────────┤│11│郭吳秀月│0000000│1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2│郭吳秀月│0000000│21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3│郭吳秀月│0000000│4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4│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5│郭吳秀月│0000000│6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6│郭吳秀月│0000000│2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7│郭吳秀月│匯款入戶│100,000│890129│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8│郭吳秀月│匯款入戶│100,000│890201│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19│郭吳秀月│0000000│3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20│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21│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花企蘆洲分行00000000000│├─┼────┼────┼────────┼─────┼─────┼─────────────┤│22│郭吳秀月│0000000│65,85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23│郭吳秀月│0000000│3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合計:1,875,850元│└──────────────────────────────────────────────┘
(三)陳廖滿春自91年1月至93年3月間受清償明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吳秀月┌─┬────┬────┬────────┬─────┬─────┬──────────────┐│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金額提回票據│支票付款日│提示付款日│提示行別帳號││號│││金額(新臺幣/元)││││├─┼────┼────┼────────┼─────┼─────┼──────────────┤│1│郭吳秀月│0000000│12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2│郭吳秀月│0000000│80,000│00000000│陳廖滿春│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郭吳秀月│0000000│15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4│郭吳秀月│0000000│16,373│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5│郭吳秀月│0000000│4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6│郭吳秀月│0000000│4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7│郭吳秀月│0000000│60,000│00000000│陳廖滿春│土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8│郭吳秀月│0000000│100,000│00000000│陳廖滿春│花企蘆洲分行00000000000│├─┴────┴────┴────────┴─────┴─────┴──────────────┤│合計:606,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