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卓聖富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卓乃文 法定代理人 卓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卓遵正 之子,卓遵正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卓遵正於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後,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派下員,詎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之現管理人卓碧雄變更相對人派下員名冊,卓碧雄均未置理。後經聲請人向主管機管瞭解後,發覺相對人設立至今,都未依計祭祀公業條例及相對人章程行使職權,如未公告相對人歷年之帳冊等,故卓碧雄顯有怠忽職守之事實,使聲請人之派下權權利受損,今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停止卓碧雄管理人之職務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管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⒈相對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有
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可證,是何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應依其章呈之規範認定之。依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⑴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⑵經受理機關觀音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150頁)。
⒉查聲請人為卓遵正之子,卓遵正於103年9月4日死亡前為
相對人之派下員,有戶籍謄本、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卓遵正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有可能得依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享有派下權,故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本院依法不得停止卓碧雄之管理人職務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
正並命限期改善,如未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改善,主管機關得解除管理人之職務,令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依相對人章程第10條固規定管理人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
會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然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有權解除管理人職務者並不包括法院,且縱觀祭祀公業條例、民法、非訟事件法並無規定法院得停止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⒈按「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
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相對人之章呈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之」、「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依據本章程第15條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逾期不依據本章程第15條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之」(見本院卷第154頁)。
⒉查聲請人固以 楊梅 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卓碧雄依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亦以108年3月8日桃民宗字第1080003443號函命卓碧雄辦理相對人管理人改選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相對人之章呈規定,縱現管理人卓碧雄不依章程第17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仍得由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一人召開,是相對人章呈既有管理人不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相關規定,自應循相關規定辦理,而非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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