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明
鄭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明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嘉明、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康嘉明與鄭宇翔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宇翔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被告鄭宇翔於經警盤查時,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當場主動將褲腰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因而扣得本案施用之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康嘉明、鄭宇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康嘉明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宇翔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1.4977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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