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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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108年度桃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雅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彭廷瑋 間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仍態度乖張,未真心悔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原審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更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108年5月22日陳報狀及該狀所附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