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相對人 伍嘉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1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於107年11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
惟抗告人於107年11月16日起,分次清償至今,已清償138萬4,000元,僅餘191萬6,000元債務,相對人竟以330萬元為本件請求,則逾191萬6,000元之債權,並無請求之基礎,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簽名或蓋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7規定自明。而抗告人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鄭凱元雖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狀之具狀人僅記載「鄭凱元」,並僅經抗告人鄭凱元蓋章,未經抗告人聚亨公司蓋章;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且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聚亨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聚亨公司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鄭凱元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鄭凱元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鄭凱元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聚亨公司之抗告不合法,抗告人鄭凱元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元)│││├──┼────┼───────┼───────┼───────┤│1│A01│50萬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9日│├──┼────┼───────┼───────┼───────┤│2│A02│50萬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9日│├──┼────┼───────┼───────┼───────┤│3│B01│70萬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9日│├──┼────┼───────┼───────┼───────┤│4│B02│110萬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9日│├──┼────┼───────┼───────┼───────┤│5│B03│50萬元│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