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8月29日止共有消費帳
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16,357元未按期付款。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16,357元,及其中372,371
元(即本金)部分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消費明細資料供其核對,故就原告請
求金額尚有有爭議,又其因不善理財,家庭負擔沈重,且逢
經濟蕭條,嚴重影響其收入,目前已無力清償所欠各債權銀
行之債務,故於日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更生程序之
聲請,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置辯,暨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
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6,
357元,及其中372,371元部分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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