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士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肆元
,暨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暨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其中新台幣
壹仟捌佰壹拾捌元,餘由被告丙○○及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二)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三)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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