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二人為會首之兩會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
):
1.第一會:會期自83年6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會款每
會10,000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10日
開標。
2.第二會:會期自85年10月10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會款
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23會,約定於每月1
0日開標。
(二)系爭合會進行至87年2月時,原告因聽聞被告財務困難即
停止繳交會款,原告已分別交付會款440,000元及320,000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會款共304,000元,尚有456,000元之
會款未清償。又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已久,期間造成原告因
催討會款所致之時間、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84,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合會結束後,僅積欠原告75,000元之會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3年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
57人,約定標會期間自民國83年6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
止,每月每會10,000元,原告已給付440,000元。
(二)原告於85年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
23人,約定標會期間自民國85年9月10日起至87年10月10
日止,每月每會20,000元,原告已給付320,000元。
(三)被告於88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100,000元作為清償會款之
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2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會款債務已給
付之數額為何?
(一)按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戊○○辯稱已分
別於87年間託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甲○○及原告父親乙○
○代為轉交440,000元及320,000元會款予原告,另已每月
給付原告3,000元,共計已給付225,000元,自應由被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乙○
○及甲○○所書立之簽收單各1件為憑(參本院卷第48、4
9頁),惟原告均否認該簽收單為真正,並主張乙○○患
有失智症,系爭簽收單係乙○○經被告設計所簽立。經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
有委託你交(會款)給原告?)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
71頁),經本院提示簽收單予甲○○辨識,甲○○復證稱
:「是我簽的,但是這是還我第三個女兒的會錢」、「我
簽這張的時候,錢要給我另外一個女兒...」等語在卷(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莊月
梅亦曾參與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然均未能提出上開款項
係作為給付原告會款所用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認其上
揭抗辯為真正。再查,系爭簽收單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
乙○○辨識,乙○○雖證稱:「很像是我簽的,但是我不
記得了」等語,然觀之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與乙○○在本件
證人詰文上書寫之姓名筆跡相互核對結果,可知系爭簽收
單上簽名與乙○○本人之簽名在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等節
均屬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次見前開簽收單原本(置於
證物袋內),其紙質泛黃,確已屬有相當時日之文件,被
告事後憑空捏造該簽收單內容之可能性甚低。又乙○○雖
於95年10月26日罹患失智及大腦退化合併多發性中風,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參,然系爭簽收單既係88年8月即經乙○○
簽名,足見乙○○簽立系爭簽收單時,尚未患有上揭病症
,且乙○○為成年之人,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
明作用及利害關係,焉有隨意簽名之理?原告前開主張顯
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託由乙○○交付320,00
0元會款予原告乙節,應非子虛。又被告已陸續於每月給
付3,000元,共計已給付204,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除辯稱應係給付225,000元外,僅提出其自行
記錄之筆記本為證,惟此書證上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規定,難
認被告提出之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已給
付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
告既已給付原告會款624,000元(計算式為204,000元+320
,000元+100,000元=624,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未給付之會款共136,000元(計算式為760,000元-624
,000元=13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
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4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足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積欠會款,受有時間、工作損失及
及精神慰撫金共384,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前述各項權利受侵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於互助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戊○○給付互助會
會款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