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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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