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
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被告首次可
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
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
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
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
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
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告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
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
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
。詎被告自97年9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9,925元
及已屆期利息1,979元,合計111,904元,及其中109,925元
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
息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
1,22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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