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按每個月新台幣參仟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按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
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4項)。被告至96年08月21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333,00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