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0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
年9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除積欠伊租金108,0
00迄未給付外,且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水費、電費、管
理費等相關費用,並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若干設施,令其必須
代為繳納費用,且須僱工修繕及清理系爭房屋,而又多支出
了46,548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548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系
爭房屋內照片1幀、管理費、水費、電費收據各1份、修理費
估價單、收據、請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惟原告自認被告於97年9月10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