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藏匿人犯、搶奪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9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5月30日編號:CH/2007/506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殘渣袋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