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孟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小客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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