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高雄縣鼎金後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鼎金後路與天祥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員警發覺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鳴笛示意並揮動交通指揮棒,令異議人停車受檢,但未獲回應,異議人仍駕車加速逃逸拒絕接受稽查,經警當場記下異議人車號等資料,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行經該處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況警員所站位置,因該路口呈現ㄑ字型,警員應該無法看到伊有無違規行為,且伊當時也未見員警制止,故並沒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
5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高雄縣鼎金後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鼎金後路與天祥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員警發覺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鳴笛示意並揮動交通指揮棒,令異議人停車受檢,但未獲回應,異議人仍駕車加速逃逸拒絕接受稽查之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呂成源 於97年6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與 蕭明正 、 鄭任評 兩名警員共三人一起執行交通勤務,伊站在如今日庭呈現場照片銀色車輛所示位置之前方,當時警備車就在照片中銀色車輛的位置,伊等三人站成一字型,站在警備車之外緣前方,伊站在第一個,所以比較靠近圖中所示之紅綠燈位置,伊看到異議人騎乘摩托車,在鼎金後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鼎金後路與天祥一路之路口時,沒有依照號誌指示,亮紅燈時仍然向前行駛,伊等為了怕有爭議,是等紅燈亮起後三秒才會確認駕駛人是否違規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摩托車還未到停止線,紅燈便已亮起,之後異議人還是繼續往前行駛到下一個路口,所以伊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伊當時站在警備車前方取締,抬頭就可以看見紅燈號誌,異議人行駛的車行方向就只有一個方向,就算路口有點彎,也不至於影響伊看到異議人違規之情形。況且當天舉發20幾個民眾,也沒有什麼爭執,伊的判斷應該沒有錯誤。異議人闖紅燈後,伊等以鳴笛、揮動手勢的方式命違規人停車接受稽查,對於異議人的部分,詳細情形忘記了,但伊有鳴笛及揮手勢,該路段只有7公尺,車流量也不大,異議人應該有看到伊的手勢,也有聽到鳴笛,伊當時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異議人一定看得到。異議人居然還不靠邊、不減速,反而加速逃逸。當時伊等三人看到逃逸的車輛,因為這件違規現場沒有進行拍照,為了怕有爭議,所以三名警員同時複誦逃逸車輛的車牌號碼確認無誤後,才會舉發,只要三人所記車牌號碼稍有不同,伊等就不會舉發,所以伊很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逃逸的情形。伊等還會吹很急促的鳴笛聲。且因為本件伊等有帶掌上電腦,所以是當場就以互核無誤的車號下去開單舉發等語綦詳在卷,核與證人當庭提呈之現場照片及異議人前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再參以證人擔任交通執勤任務有相當期間,在其發現違規車輛逕自駛離之情形下,當會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及車輛特徵等事項,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可能性,況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故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異議人辯稱:沒有現場舉發違規之照片為證,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云云,然按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汽車有無違規闖紅燈、有無逃避攔檢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且該等違規行為係時機稍縱即逝,故並非每件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之方式始可認定,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證,亦無法逕認該駕駛人即無違規之行為。另佐以證人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舉發當時為中午,且該路口亦無視距不良等情況,故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3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裁量亦屬適當,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