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V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處,經警拍照指稱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70公里),惟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且該處測速器及警告標誌設置之距離不合規定,不應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日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8.6公里內獅段海巡署前時(該路段行車限速70公里),遭設置於該處之感應式線圈測超速照相系統拍照,經警指稱其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警察局96年11月2日屏警交字第0960050318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至於感應式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我國政府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本案舉發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超速照相系統,於荷蘭製造出廠後已經該國檢測合格核發證明,本件違規地點線圈式照相系統固定桿於89年1月設置,主機之裝設執行取締工作最近日期是96年4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每次裝設主機時除啟動後電腦會自動檢測調校,亦會做人工測試,確定無誤後始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工作等情,固有屏東縣警察局97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0970012885號函暨所附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97年4月18日屏警交字第097001774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惟裝置於路面下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使用一段時間後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本案舉發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超速照相系統出廠國合格證明係於85年1月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6、45頁),迄今未有任何經我國政府專責機關檢定其準確性之證明,且該照相系統自89年1月間即開始使用,已如前述,使用迄今從未由原廠相關人員進行維修調整,或由我國專責機關定期檢驗確認是否合格,其測速結果是否準確自屬可疑。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7年1月17日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益徵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就測速部分之正確性存有爭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