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5,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民國94年6月27日,原審共同被告 昶輝 車輪胎店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石朝榮 、 葉淑芳 明知上訴人未至現場,仍於系爭借據上簽署上訴人名字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審慎進行徵信而共謀偽造系爭借據,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石朝榮、葉淑芳盜用上訴人私章已構成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上訴人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
二、上訴人擔任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時,將店章及上訴人私章交由上訴人之姐姐即連帶保證人葉淑芳保管,故系爭借據應係連帶保證人所盜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沛吾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印文為真正,縱使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為真,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縱認上訴人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既自認95年2月13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其親自簽名、蓋章,足認其有加入連帶保證之意思,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
第13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昶輝車輪胎店即石朝榮、葉淑芳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惟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借據簽名、蓋章,乃基於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昶輝車輪胎店於94年6月27日邀石朝榮、葉淑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5萬元,借貸期間3年,按月依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嗣由上訴人變更為石朝榮,故於95年2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訴人仍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昶輝車輪胎店僅繳交本息至96年6月27日,後即未再繳款,則未清償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猶欠135,564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564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給付附表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石朝榮、葉淑芳於系爭借據上簽署其名字為連帶保證人,葉淑芳復偽造其印章,被上訴人徵信不實,其雖有於嗣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但係將其誤認為另筆40萬元借款之一式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無為本件借款保證之意等語答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昶輝車輪胎店於94年6月27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上訴人與石朝榮、葉淑芳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又因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變更為石朝榮,上訴人再於95年2月13日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表同意連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0、14、15頁),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認系爭借據所蓋印章為其所有,是遭盜用(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36頁),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用於系爭借據之印章非其所有,係他人偽造云云,然以肉眼比對該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親簽、蓋章之93年11月10日40萬元借據、授信約定書、95年2月13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乙○○」印文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印章係其所有」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又係出於錯誤,被上訴人亦未表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改稱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非其所有,係遭偽造乙節,即不足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印章交由葉淑芳保管,是石朝榮、葉淑芳盜用其私章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據上訴人自陳借款時,其為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將車行及自己的印章交給姐姐(即葉淑芳)保管,用於日常文件及如果有人要請款時蓋章之用(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既為昶輝車輪胎店,衡諸上情,上訴人之印章縱為葉淑芳所蓋,是否無權使用,猶有疑義,仍不能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依上開法規,蓋章與簽名有相同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應已成立。
(三)退步言,上訴人於昶輝車輪胎店變更負責人為石朝榮後,尚於95年2月13日系爭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亦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豈會同意於上開契約簽章。上訴人雖辯稱係將該契約書誤認為另筆40萬元借款之一式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無為本件借款保證之意云云。查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雖簽有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一份乃93年11月10日40萬元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另一份則為系爭借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劉國華於原審證稱95年2月13日變更契約是其負責徵信,契據變更流程是先把契據變更內容填寫完畢,再向客戶詳細解說契據變更內容,請客戶在契據上簽名蓋章,本件主要是變更負責人,因為債務要由新負責人承擔,當時應該是解說完畢後就簽了,因為昶輝車輪胎店總共有二筆借款,都要變更負責人,是分別解說完畢才簽名,不可能發生誤認為一式二份,因為兩份變更契約之保證人不同,上訴人在二份都有簽等語(原審卷75-77頁),且觀之二者所載借款日期、借貸金額、連帶保證人姓名及人數均不相同,且變更事項除負責人變更外,連帶保證人亦有不同之變更,有該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5頁),以上訴人為65年次,當時年約30歲,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4頁),曾擔任商號負責人及非初次與被上訴人交涉借款事宜判斷,實難認上訴人會有混淆之虞,上訴人所辯誤為一式二份之契約,無意為保證一節,自不足採,則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自足認其有加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四)系爭借款尚積欠135,56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欠款,有被上訴人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未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564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沛吾,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