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設籍高雄市,每月花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四分之三即18000元已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蘇桂煌蘇益廷蘇瑞億 負擔,被告係職業工人,每月薪資
2萬餘元,原告係被告之母,爰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判決命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自96年10月起至今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伊無法負擔每月給原告多少錢,但如果原告讓伊供吃供住,伊可以負擔,伊每月支出已經比收入還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係其子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扶
養費之訴,參諸前揭說明,其依據之受扶養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本院首應就此予以審究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①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95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被告於該年
度僅有郵局利息所得60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2月5日高營字第0972000149號、97年5月22日高營字第0972001233號函顯示原告在高雄大林蒲郵局所設帳戶於97年1月31日止及97年5月20日止之餘額分別為32萬餘元、12萬餘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原告尚有存款可維持生活,其中該帳戶餘額在97年2月起至5月20日前減少20萬餘元,依郵局前揭覆函所附帳戶交易詳情顯示,原告上開帳戶在96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其提領金額係1000元或3000元,甚有1000元、200元、1305元存入,亦僅在96年9月13日有提領紀錄,但在97年4月14日起至5月20日止不到一月期間該帳戶則僅有提領記錄,並集中在97年4月14日至97年5月20日間,97年4月14日共提領23000元、97年4月15日再提領55000元、97年4月24日提領17000元、
97年4月26日提領6000元、97年5月1日提領17000元、97年5月2日提領2000元、97年5月12日提領8000元、97年5月13日提領12000元、97年5月15日提領43000元、97年5月16日提領11000元、97年5月19日提領8000元、97年5月20日提領3000元,此種於短期內密集提領之交易異常情形顯非原告所稱用來支付紅包錢或自己的一些開銷費用所能解釋,自不能單以該帳戶目前餘額之12萬餘元判斷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
②復依高雄市社會局97年1月7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70000118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二員(指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當庭所稱「(問:現在依靠何人生活?)我現在在第三個兒子開的麵店幫忙,所以他多少給我一些錢,大兒子、二兒子也是多少會給我一些錢,但是被告自從結婚後至今,都沒有給過我錢,我生病也都沒有回來探視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此而言,原告尚難稱不能維持生活。
③綜合以上,⑴以原告現有前揭帳戶餘額12萬餘元,雖較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19元為低,但原告上揭帳戶餘額係因於97年4月14日起異常提領所致,其帳戶餘額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4月14日前收支平均能維持餘額在32萬餘元左右,輔以原告所稱現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供給金錢並於第三兒子開設麵攤幫忙而獲些許對價之情,應認原告現能維持生活,參諸首揭規定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至於原告起訴所在意者,係被告自婚後即未予扶養亦未予探視,然此除係親子感情親疏因素為法律所無法強制者外,被告既當庭一再表明願予親養僅無法負擔按月固定給付金錢,原告即不得逕予拒絕被告以此為扶養方法,如造成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就扶養原告之義務履行有不公平之處,亦屬其他已盡扶養原告義務之兄弟姊妹與被告間就共同債務之分攤問題,亦非原告所能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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