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在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竟擅離職守,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不僅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擅離職役所生危害非鉅,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仍擅自離役之犯罪情節、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開庭調查,然從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確已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且事前皆未向該機關管理替代役男之人員報備,復從被告所陳狀紙觀之,被告所欲調查者,應係希望本院能考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予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所求,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稱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要件,難認有開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