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本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將上開裁定內容刊登在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6月22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臺灣時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9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時報99年6月22日24綜合資訊版公告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聲請人並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范恨豐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98年7月20日│43,250元│FA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