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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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2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98年3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處逮捕,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815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案件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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