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贓所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